(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刘龙台镇河南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赵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康乐里2号4-2-47员工宿舍内,趁室友被害人吴某不在,将其钱包内人民币7,000.00元盗走。同年9月16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代为返还被害人吴某被盗款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案件来源、自首说明、侦破报告、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光盘一张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返还被害人被盗款,被告人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辽宁省义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