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媛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慧儒,该公司经理。被告:黎媛媛。原告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物业公司)诉被告黎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慧儒、被告黎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成物业公司诉称:诚成物业公司系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黎媛媛系该小区3栋603室业主。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黎媛媛欠物业费2844.4元,经催要未能交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黎媛媛立即支付物业费2844.4元。黎媛媛辩称:一、诚成物业公司没有达到一级收费资质。二、诚成物业公司有很多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且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保安人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物业费收取是自收自支,物业费支出没有监管,存在不合理的收费情况。三、诚成物业公司为三级企业,却按一级收取物业费用,将保留要求返还多收取物业费用的权利。因上述原因存在,故未能交纳物业费用。诚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诚成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诚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3、2012年5月12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4月10日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诚成物业公司有权在汇翠名邸收取物业费的事实。黎媛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诚成物业近二年来服务合同期内履约状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诚成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保安人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物业费自收自支且收取费用并未用于物业管理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黎媛媛对诚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诚成物业公司对黎媛媛所举证据,认为是汇翠名邸业主委员会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黎媛媛对诚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诚成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黎媛媛所举证据是业主委员会的单方陈述,因诚成物业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陈述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黎媛媛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黎媛媛系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小区3栋6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9平方米。2012年5月12日,诚成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按1.05元/月平方米收取;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4月10日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诚成物业公司出具一份《公函》,要求诚成物业公司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诚成物业公司为汇翠名邸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黎媛媛认为诚成物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欠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789.7元未能交纳,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诚成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诚成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黎媛媛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诉讼中,诚成物业公司诉请的物业费2844.4元,经核算应为2789.7元。黎媛媛辩称诚成物业公司未能按合���约定提供服务等,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说明,属单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媛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789.7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黎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