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春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28号罪犯王春华,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元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3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文化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监督岗、裁剪工、包装工的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552.32元,创产值15462.23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322.9分,记功五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