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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传贤等3人与丁桂芝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贤,李莉,李丁,丁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412号申请执行人:李传贤,男,193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李莉,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李丁,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丁桂芝,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桂芝的银行存款24501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