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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胜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胜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75号罪犯韦胜,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38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韦胜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终字第5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35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3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9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胜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7.13分。获2012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胜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胜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