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启勇与喻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朱启勇,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特别授权),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三楼。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一般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一般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勇诉被告喻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喻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启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勇,被告喻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勇诉称,2012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喻桃驾驶鄂E×××××号轿车沿汉宜线由宜昌方向往当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宜线282.25公里处,与朱启勇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朱启勇和乘坐其摩托车的吴祖芬、朱国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启勇先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9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9751.42元。2014年11月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朱启勇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被鉴定人朱启勇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朱启勇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4、被鉴定人朱启勇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经查,被告喻桃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另案中已处理完毕,其商业保单号为10917021900042314596,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责任商业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另案中商业险已处理71059.64元。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侵犯了朱启勇的健康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262106.50元[医药费62525.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5620.35元(38766元/年÷365天×712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624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喻桃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8940.36元,余款33166.14元由喻桃个人赔偿。原告朱启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启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喻桃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喻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启勇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五: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第一次受伤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第二次出院是2014年6月23日,二次住院90天,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六: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鉴定人朱启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计算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花去鉴定费29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损失为62525.32元。第一次住院的票据是复印件,原件在喻桃手里,第二次住院的票据原件在原告手里。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去交通费1624元。证据九:申请证人宋某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跟随宋某后在外务工的事实。证据十:原告自己书写的用工日志一本,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就在外务工。被告喻桃辩称,朱启勇2012年11月24日出事后,住院治疗90天,之后的情况起诉状中也没有说清楚,也没有治疗的情况,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出事后,被告喻桃已为原告朱启勇垫付54091.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271.22元、护理费6160元、救护车费200元、多支付的现金460元。被告喻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喻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为原告垫付的条据一组,证明为原告垫付54091.22元(其中住院费47271.22元、护理费6160元、救护车费200元、多支付的现金46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项目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均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答辩人对此诉请项目均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2天。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之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三、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营养费需由医疗机构确定方可计算。五、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预付、垫付40000元,该款应从答辩人还应支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减。六、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以证明相关事实;对于没有相应证据、相关事实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待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时再作详细陈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证据二:赔付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医院支付了40000元医药费。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启勇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748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喻桃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喻桃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门诊诊断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不符。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鉴定不准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费用与用途不能产生对应关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类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属传来证据。原告及被告喻桃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应为一个九级,而不是两个十级,对误工天数748号没有异议。被告喻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鉴定书予以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诉讼中对有异议的部分的鉴定结论已依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是辅助检查产生的,不是必须有门诊病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打工同伴参加及原始记载和基层组织的证据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重新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喻桃驾驶鄂E×××××号轿车沿汉宜线由宜昌方向往当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宜线282.25公里处,与原告朱启勇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朱启勇和乘坐摩托车的吴祖芬、朱国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2)第EE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启勇、吴祖芬、朱国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朱启勇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47271.22元,后又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宜昌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2480.2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73.9元。2014年11月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启勇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朱启勇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朱启勇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朱启勇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原告朱启勇花去鉴定费29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的宜昌三峡司鉴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启勇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748日。同时查明,被告喻桃对其所有的E7A66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917001900039435775,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10917021900042314596,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桃已向原告朱启勇垫付医疗费7271.22元、护理费6160元、救护车费200元、现金460元,合计14091.22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朱启勇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吴祖芬、朱国瑞的案件(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059.64元。本院认为:1、被告喻桃驾驶鄂E×××××号轿车与原告朱启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祖芬、朱国瑞及原告朱启勇受伤,被告喻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吴祖芬、朱国瑞的案件中赔付,故原告朱启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对原告朱启勇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2525.32元、护理费6412.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其从事的建筑业为标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由712天变更为重新鉴定的748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9443元(38776元/年÷365天×748天)。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有打工同伴、村委会的证明及工头的记录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朱启勇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且在城镇居住和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双方已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即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朱启勇的经济损失为228655.65元【医疗费用79925.32元(医疗费62525.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5830.33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79443元、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29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喻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桃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所余228940.36元对被告喻桃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228655.65元。3、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朱启勇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因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朱启勇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朱启勇应返还被告喻桃已预付的赔偿款1409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启勇的经济损失22865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865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188655.65元。原告朱启勇返还被告喻桃垫付的赔偿款14091.22元。二、驳回原告朱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启勇承担150元,被告喻桃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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