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52号原告任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任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包括父母亲全家共有8口人,当初分地时,8口人每人1.1亩土地是分在一起的。父母亲过去一直都是独立生活,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母亲仍然是独立生活,直到2014年春天母亲才被被告接到自己家里居住。2014年2月份原、被告所在的东任庄村的土地,除极少部分零星荒地之外,大部分基本上已分多次被国家征用。征地补偿款分别为每亩52000元、167000元、150000元也都已支付给各种地农户.原、被告母亲尚健在,但父亲去世后所得的征地补偿款130326元均被被告任某乙领取。我认为父亲的钱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然而被告任某乙却占为己有,被告任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乙返还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43442元。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任某甲所诉不属实,原告和父母早已分家另过,父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生活费用也有被告任某乙负担,父母的土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父亲去世后,其土地被征用,因母亲尚健在,其征地补偿款应当作为母亲的养老费用。原告于父亲生时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分割父亲的征地补偿款,与民俗、孝道、法律都不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健在,被告任某乙只是代母亲代领补偿款,根本不存在占有之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征求母亲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任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对父母不孝顺,被告张某某也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张某某失去劳动能力,老伴的钱得留着自己养老用,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和丈夫任清志有两个儿子即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1994年东任庄村四组分地时,被告张某某及丈夫任清志、原告任某甲家两口人、被告任某乙家四口人共计八口人的责任田由任清志抓阄,八口人的在一起分得责任田每人1.1亩。为便于管理,任清志夫妇把其中荒路南的8人共2.48亩交由任某甲管理。大地块8人共4.56亩由任清志夫妇以及被告任某乙一家共同管理。任清志在世时和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1月8日任清志去世,其去世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跟随被告任某乙生活。任清志去世后,其责任田1.1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款130326元由被告任某乙领取。另查明,东任庄村四组没有发放土地承包卡,也没有发放种粮补贴本。原告任某甲在1980年即和父母分家另立门户。本案在审理中,审判人员主持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父亲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被告任某乙认为母亲健在,补偿款应当由母亲养老所用。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不孝顺,钱不应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即从事农业生产的获利)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故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不属于任清志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继承。故原告要求按照继承法进行遗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