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良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雪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安徽省固镇县五道沟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胡翠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庄,安徽省固镇县五道沟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胡翠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梅山机修厂宿舍二楼)。负责人郑忠义,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与金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兴德及金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兴德、严良风系死者崔甲父母,崔雪杰、崔某、崔庄系死者崔甲子女。崔甲生前为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员工,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为崔甲缴纳了社保。2009年3月30日崔甲因公受伤,12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一级。2010年6月,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向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5月伤残津贴7180元,2010年1月-5月护理费7520元。崔甲在职期间,2008年8月21日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为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中崔甲的受益人是其法定继承人。2009年8月21日新华保险公司向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支付崔甲医疗保险金13600元。2013年7月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更名为金鲁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现崔甲已死亡,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为崔甲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对于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要求金鲁公司返还新华保险金13600元的诉求,金鲁公司承认收到新华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金13600元,但认为崔甲工伤后,由于急需抢救,这笔费用已作为医疗费使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而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变相地成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不符合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劳动者可以兼得,应看作用人单位提供的一项福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工伤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冲抵,故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应依法享有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3600元。二、对于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要求金鲁公司支付2010年1-5月份工伤津贴7180元的诉求,金鲁公司抗辩声称已经足额支付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2010年1-5月份伤残津贴8250元,并提供领条为证。经质证,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金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5月份伤残津贴,故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对于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要求金鲁公司支付自2010年1-5月份护理费7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该诉求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以同样诉求再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对该诉求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金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上诉称,2010年1-5月份工伤津贴7180元与2010年1-5月份护理费7520元是原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依法支付给崔甲的工伤待遇,崔兴德、胡翠云没有领取这两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金鲁公司返还领取的崔甲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共14700元。金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3600元,是用于崔甲医疗费的赔偿金,通过法院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该笔保险金系胡翠云申请,后新华保险公司将该款打入金鲁公司账户。但该笔保险金已被胡翠云领取用于崔甲治疗。金鲁公司已为崔甲缴纳了社保,其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金鲁公司并没有为崔甲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其仅是暂时垫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针对金鲁公司的上诉意见,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辩称金鲁公司应当要返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3600元。针对崔兴德、严良风、崔雪杰、崔某、崔庄的上诉意见,金鲁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对方伤残津贴8250元及护理费75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中心出具的崔甲的工伤待遇的说明、紫金医院出具的证明、东阳十建南京分公司的告知书、清单、(2013)雨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领条、调查笔录、转账协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金鲁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崔兴德一方保险金13600元;2.金鲁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崔兴德一方2010年1-5月伤残津贴7180元;3.金鲁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崔兴德一方2010年1-5月护理费7520元。关于争议焦点1,金鲁公司为崔甲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该份保险的受益人为崔甲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双方一致认可13600元保险金为金鲁公司收取,金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受益人明确委托后将该保险金用于支付崔甲的医疗费,则金鲁公司有义务将该保险金返还崔甲该份保险的受益人。故对于金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崔甲于2009年12月31日评定伤残等级,则应该自2010年1月1日起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崔甲工伤待遇支付说明》,“2010年6月,原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向用人单位支付崔甲工伤待遇······1-5月伤残津贴7180元;······从2010年6月起,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按月邮汇到崔甲居住地址。”结合收款领条,证明金鲁公司已支付崔甲2010年1-5月伤残津贴垫付款8250元。现崔兴德一方要求金鲁公司支付7180元伤残津贴,有违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鲁公司已超额支付护理费,故驳回崔兴德一方要求支付2010年1-5月份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我院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现崔兴德一方针对该部分诉请再次要求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