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703080714。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单超出庭,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牧家桥头出发,后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行至206省道高湾村万基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对��由被害人秦某驾驶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在临安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后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