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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林瑜、陆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林瑜,陆海娥,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林锦锡,黄利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建设街***号。代表人:张树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林瑜。被告:陆海娥。被告:王民聪。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怡。被告:王喜勤。被告:林锦锡。被告:黄利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武鸣支行)与被告林瑜、陆海娥、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雄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邮储武鸣支行及被告王民聪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锦锡、黄利荣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稔、谢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被告陆海娥、林锦锡、被告王民聪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瑜、王建怡、王喜勤、黄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林瑜、陆海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等。经协商,原告与���瑜、陆海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林瑜、陆海娥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等投资。贷款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林瑜、陆海娥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林瑜、陆海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在林瑜、陆海娥、王民聪、林珍、王建怡、王喜勤签署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的基础上,原告还与王民聪、林瑜、王建怡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民聪、林瑜、王建怡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林瑜发放了30000元的小额贷款。但林瑜、陆海娥借款后,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林瑜、陆海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罚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林瑜、陆海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803.73元,利息和罚息8425.81元,合计22229.5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10月1日止,往后利息、��息顺延另计);二、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对林瑜、陆海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锦锡、黄利荣在继承林珍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林瑜、陆海娥负担,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民聪辩称:王民聪在本案中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海娥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被告林锦锡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人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王民聪、林珍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林瑜、陆海娥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及利息、罚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约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民聪、林瑜、王建怡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林瑜、陆海娥发放了30000元小额贷款;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林瑜、陆海娥之间对还款计划是认可的,原告已就还款计划对林瑜、陆海娥进行了告知;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陆海娥、王民聪、林锦锡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林瑜、王建怡、王喜勤、黄利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瑜、王建怡、王喜勤、黄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瑜与陆海娥、王民聪与林珍、王建怡与王喜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王民聪、林瑜、王建怡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与王民聪、林瑜、王建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民聪、林瑜、王建怡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珍、陆海娥、王喜勤在协议书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1年10月22日,林瑜以购买化肥投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陆海娥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11月9日,林珍意外死亡。诉讼中,原告、王民聪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即父母林锦锡、黄利荣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林珍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林瑜、陆海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196.27元,至此尚欠借款本金15803.73元。2014年9月30日、12月23日又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803.73元未还。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2119.85元,林瑜、陆海娥已偿还3694.04元,尚欠8425.8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瑜、陆海娥、王民聪��林珍、王建怡、王喜勤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林瑜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属林瑜、陆海娥夫妻共同债务,林瑜、陆海娥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林瑜、陆海娥返还借款11803.7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担保人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为借款人林瑜、陆海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林瑜未按期还款时,担保人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应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林瑜、陆海娥追偿。担保人林珍生前为林瑜、陆海娥上述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虽已死亡,但林锦锡、黄利荣系林珍的父母,作为林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在继承林珍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林珍担保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瑜、陆海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本金11803.7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8425.81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1380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1803.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对被告林瑜、陆海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瑜、陆海娥追偿;三、被告林锦锡、黄利荣在继承林珍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锦锡、黄利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瑜、陆海娥追偿。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负担55元,被告林瑜、陆海娥、王民聪、王建怡、王喜勤共同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雄松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