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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李良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李良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王金兰,女,1951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邱长江,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邱北海,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邱流娣,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杨早发娣,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钟娟平,女,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汶,男,1946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诉被告李良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以其系受害人邱X连的女儿(养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邱长江、邱北海、杨早发娣及其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被告李良汶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早上,我们的近亲属邱X连驾驶“双狮”牌轻便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大柏地乡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同日上午8时10分许,当行驶至319国道瑞金市黄柏乡杰子脑路段时,遇被告李良汶骑自行车在西侧机动车道内逆向驶来,与相向行驶的邱X连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的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邱X连驾驶的双狮牌轻便摩托车受损、邱X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良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X连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009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受害人邱X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095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3171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等各项损失218101元中的40%,即87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汶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我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邱X连系无证驾驶,且驾驶套牌又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只在50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应在我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早上,邱X连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双狮”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前号牌套赣州临时5G627)沿319国道由瑞金市大柏地乡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同日8时10分许,当行驶至319国道瑞金市黄柏乡杰子脑路段时,遇被告李良汶骑自行车在西侧机动车道内逆向驶来,致人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被告李良汶受伤、邱X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良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X连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095元(含门诊治疗费),并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日,邱X连的死亡原因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后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再查明,邱X连生于1949年5月12日,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大柏地乡X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邱X连在瑞金市中医院、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瑞金市大柏地乡XXXX委员会和瑞金市公安局大柏地派出所合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邱X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良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李良汶应对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因受害人邱X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经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本院认为由邱X连承担80%、被告李良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095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31715元(8781元/年×(20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宜按3人、3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72元(3人×3天×10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分别酌情支持300元、6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但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偏高,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邱X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95473元,此款应由被告李良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095元(195473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汶应赔偿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因受害人邱X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9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李良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41075元(含本案受理费1980元)汇入原告王金兰、邱长江、邱北海、邱流娣、杨早发娣、钟娟平共同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户名:邱北海,开户行: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李良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98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