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增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贾增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84350-4。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怀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贾增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增林的委托代理人薛丹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喜、被告张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张怀亮驾驶陕EHL6**号普通货车从芝川镇堡安村通村公路南边兄弟果库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贾增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交警队认定,张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泰峰无责任。原告受伤时被告张怀亮垫付医疗费3292元。经了解,陕EHL6**号登记车主为张怀亮,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57.7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计29357.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书均无意见,被告张怀亮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强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不超过1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怀亮按70%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每天应按8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情判处。被告张怀亮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392.30元。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怀亮驾驶陕EHL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芝川镇堡安村通村公路南边兄弟果库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贾增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增林及摩托车乘坐人贾泰峰二人受伤,一车受损(无现场)。原告贾增林受伤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左腕骨撕脱骨折;4、左前臂皮肤挫裂伤;5、左踝关节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佩戴颈托,左前臂石膏托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拆除,颈部伤后45天来院复查,避免剧烈活动;多卧床休养,不适随诊。原告贾增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650.08元(其中被告张怀亮垫付3092.30元),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其中张怀亮垫付200元)。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泰峰无责任。另查,陕EHL6**号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怀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陕EHL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怀亮按责任赔偿。但因本起事故致二人受伤并同时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据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1之规定计算;护理费应参照病历医嘱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偏高应酌情判处;被告张怀亮辩称在原告贾增林受伤期间垫付人民币5392.30元,其中2000元押金票据属复印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00元被褥押金票由被告张怀亮到医院自行领取,故被告张怀亮垫付费用,应以双方认可垫付3292.30元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增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50.0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5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3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34元,由被告张怀亮赔偿下余医疗费51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6216.08元的70%即4351.26元(已支付3292.30元)。二、驳回原告贾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贾增林负担65元,被告张怀亮负担2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靖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