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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正、曹梦康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曹梦康,董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3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13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梦康,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徐正脱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徐正于5月13日归案,本院于次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时分时合,在句容市郭庄镇、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等地,采取攀爬院墙、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14.18元。其中被告人徐正参与作案6起(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人民币15188.22元;被告人曹梦康参与作案4起(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人民币16598.96元;被告人董林参与作案1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5325.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徐正在句容市郭庄镇小庄自然村经仁才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120元(已发还人民币2000元)。2、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正在句容市郭庄镇小庄自然村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4元;重6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56元;重19.22克的千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304.72元;镶金翡翠挂件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514.72元(已发还人民币2500)。3、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梦康、董林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灵山根6号张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重4.39克的千足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211.64元;重13.82克的千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814.32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325.96元。4、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正、曹梦康在句容市郭庄镇赵家自然村陈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9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8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73元(已发还人民币500元)。5、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正、曹梦康在句容市郭庄镇赵家自然村赵某家,窃得MP4播放器1台(无法核价)。6、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正、曹梦康在句容市郭庄镇郭庄菜场北门振兴烟酒百货水果超市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7、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正在句容市郭庄镇王家自然村平平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152.5元;南京香烟(硬红)8包,价值人民币88元;玉溪香烟(软)2包,价值人民币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0.5元。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梦康,被告人曹梦康于2015年1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林,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正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镶金翡翠挂件1只,上述款物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的供述;被害人经仁才、王某、陈某、赵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上述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正、曹梦康在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正、曹梦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正、曹梦康、董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正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先行羁押1个月零6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梦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徐正退赔被害人经仁才人民币4120元,退赔被害人王昌华人民币5014.72元,退赔被害人张仪林人民币280.5元;责令被告人徐正、曹梦康退赔被害人陈志琴人民币773元;责令被告人曹梦康、董林退赔被害人张丽娜人民币15325.9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