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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苍南县总商会民企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与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梁孝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总商会民企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梁孝科,冯方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苍南县总商会民企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朱国栋。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承建。被告:梁孝科。被告:冯方石。原告转贷委员会为与被告汇丰公司、梁孝科、冯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转贷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梁孝科、冯方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转贷委员会起诉称:被告汇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6%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上述事实以被告汇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6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梁孝科、冯方石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汇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汇丰公司并未偿还借款,被告梁孝科、冯方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汇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转贷委员会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孝科、冯方石对被告汇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转贷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月利率约定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汇丰公司、梁孝科、冯方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3、4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转贷委员会与被告汇丰公司、梁孝科之间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转贷委员会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梁孝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此,被告汇丰公司、梁孝科于同日共同出具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款借据给原告。与此同时,被告冯方石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600000元汇入被告汇丰公司所有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孝科、冯方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梁孝科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汇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梁孝科约定被告梁孝科在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其要求被告梁孝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孝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丰公司追偿。另外,被告冯方石虽没有与原告订立保证条款,但被告冯方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冯方石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被告冯方石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冯方石应当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被告冯方石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冯方石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起诉,其要求被告冯方石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方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总商会民企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梁孝科、冯方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0元,由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梁孝科、冯方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