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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麦娥、刘玉海等与刚军生、李书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麦娥,刘玉海,刘玉廷,刘付兰,刘玉荣,刚军生,李书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宋麦娥,女,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帮清妻子。原告刘玉海,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帮清长子。原告刘玉廷,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帮清次子。原告刘付兰,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帮清长女。原告刘玉荣,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帮清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军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书英,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刚军生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麦娥、刘玉海、刘玉廷、刘付兰、刘玉荣与被告刚军生、李书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刘玉廷、刘付兰、刘玉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被告刚军生、李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3时至14时30分,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天喜驾驶一台绿色雪山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无号牌、出厂编号:XF2Z1303052)在安阳县辛村乡秦太保村原告家的地里收玉米时,撞倒在地里干活的原告的亲属刘帮清,致使刘帮清死亡。张天喜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经查,被告刚军生、李书英为上述玉米收割机车主,被告刚军生、李书英雇佣张天喜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张天喜无证驾驶。原告认为:二被告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张天喜在雇佣活动中将刘帮清致死,二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刚军生、李书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刘帮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刚军生、李书英辩称,1、张天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受害人在本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对合法部分进行赔偿。4、对本事故原告方擅自扣留被告方收割机及两辆农用三轮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许,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天喜驾驶一台绿色雪山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无号牌、出厂编号:XF2Z1303052)在安阳县辛村乡秦太保村原告刘玉海地里收玉米时,撞倒在地里干活的原告刘玉海的父亲刘帮清,致使刘帮清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刘帮清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双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张天喜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被告刚军生、李书英为上述玉米收割机车主。受害人刘帮清194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宋麦娥系其妻子,原告刘玉海、刘玉廷系其儿子,原告刘付兰、刘玉荣系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安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户口本、辛村乡秦太保村委会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7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刚军生、李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麦娥、刘玉海、刘玉廷、刘付兰、刘玉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732.4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二被告负担3265元,五原告负担1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