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韩某某,女,24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26岁,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且被告父母经常干涉我与被告的生活。以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长安牌轿车一辆,价值110000.00元;金马牌xxx型号拖拉机一辆,价值25000.00元,以上财产平均分割。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和共同财产均属实。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蒙GCLx**的轿车,购车价120000.00元,我自行支付40000.00元,其他余款为亲戚朋友的借款。另一辆金马牌xxx型拖拉机,价值25000.00元,虽产权登记在我名下,但由我爸占有使用。两台车应归我所有,两车只同意给付财产折价款20000.00元。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长安牌轿车一辆,现价值110000.00元,车牌号为蒙GCLx**;另有黄海金马牌xxxA号拖拉机一辆,现价值25000.00元,车牌号为蒙05.163**。两车产权均登记在被告陈某的名下且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通辽市公安局钱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机监理站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被告虽主张自行抚养子女,但这有损于孩子的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另一方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婚姻关系存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平均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买车款中除40000.00元共同存款外的其它款项为共同债务,因原告有异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子女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1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蒙GCLx**长安牌轿车和蒙05.163**黄海金马牌xxxA号拖拉机均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韩某某财产折价款6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牧 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