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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5年1月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市区三角广场劳务市场对面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市区三角广场劳务市场对面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赵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