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银星与付秀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星,付秀财,博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韩银星,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梁晓(特别授权),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秀财,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银星与被告付秀财、博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彩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付秀财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州彩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银星诉称,2011年5月22日中午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E-053**号卡车与原告所有的新E-047**客车在X200线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田玉厚、王明远、阿斯也木.吾甫尔、吐古达生、海任沙.达吾提、卡米拉.马合木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秀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银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无责任。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原告韩银星与乘客田玉厚、王明远、阿斯也木.吾甫尔、吐古达生、海任沙.达吾提、卡米拉.马合木提以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博乐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了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0150.03元。原告韩银星的车辆经鉴定停运损失为11200元,鉴定费300元,另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0617.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52267.53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50267.53元被告付秀财应当承担30%,即15080.25元。被告博州彩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付秀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付秀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80.25元,被告博州彩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秀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多承担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本案原告韩银星与被告付秀财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不符合追偿权要件,因此不同意赔偿乘客受伤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停运天数,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博州彩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银星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付秀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调解,原告韩银星共向受害人支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共计30150.03元。被告付秀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是按份责任,原告韩银星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要求被告付秀财承担赔偿责任。2、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自2011年5月2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每天350元,共计为11200元。被告付秀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每天停运损失350元及停运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客运站的结算单作为主张依据,修理厂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车辆修理天数为32天。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拟证实在事故中,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4392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扣除,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比例70%进行赔付,向原告赔付了33307.50元,剩余30%为10617.5元应当由被告付秀财赔偿。被告付秀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博州彩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韩银星驾驶新E-047**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X200线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西被告付秀财往南拐弯的新E-05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韩银星车辆乘车人海任沙、阿斯也木、拜合提亚尔、王明远、田玉厚、吐古达生、马志荣、热依汗、张翠华、阿曼古丽、白忠婷、麦尔哈巴.依民江、茹克亚.达吾提、卡米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银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秀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银星驾驶车辆内受伤乘客王明远、吐古达生、卡米拉.玛合木提、田玉厚、海任沙.达吾提、阿司也木.吾甫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韩银星、被告付秀财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韩银星及保险公司分别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作出(2012)博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王明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吐古达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韩银星垫付医疗费868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垫付卡米拉.玛合木提医疗费2632.76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田玉厚赔偿医疗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及案件受理费116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海任沙.达吾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60元及案件受理费407元,韩银星垫付医疗费16931.99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阿司也木.吾甫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韩银星垫付医疗费5193.28元。2011年11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认定韩银星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41175元及施救费2750元,车辆总赔款为3260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款30607.5元。2012年3月27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韩银星驾驶车辆损失价值为350元/天,停运32天,共计损失为11200元。另查,被告付秀财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博州彩运公司进行营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银星与被告付秀财驾驶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银星车内乘客受伤,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银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秀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责任,按份责任中的一方责任承担主体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对他人应承担的份额无义务代为承担,原告韩银星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必然使被告所欠债务消灭,并在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韩银星主张其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要求被告付秀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付秀财支付修理费10617.5元,提供了保险报告,被告付秀财亦无异议,被告付秀财应当按照30%承担责任,计算为318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付秀财赔偿营运损失11200元及鉴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停运实际天数,亦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州彩运公司作为被告付秀财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彩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银星支付车辆修理费3185.25元;二、被告博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秀财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韩银星负担64元,由被告付秀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