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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田瑞国与崔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国,崔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田瑞国。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崔卫民。原告田瑞国诉被告崔卫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崔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国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和雏鸡及药品,原告代为被告销售成鸡,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12月17日、12月26日购买原告价值11280元、14000元、13900元的饲料,并分别于2013年1月1日、1月6日、1月9日购买原告价值11120元、11070元、11040元的饲料,以上六笔价值计款7241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雏鸡款19800元,检疫费240元,以上共计被告欠原告款92450元。被告退回饲料价值1656元,应返利给被告1016元,原告应给付为被告代售毛鸡款7392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款500元,以上双方账目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535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5358元。被告崔卫民辩称,我原先养肉鸡,原先是别人供我货,后来经人介绍,原告有优惠,就和原告有业务往来了,原告保证说不能让我赔钱,我要的是北京大风鸡苗,但是不是大风鸡苗,送来的鸡苗我就养,养了第二天这个鸡不张嘴,鸡苗有问题,原告就去看了,说让我养着看,我就接着养,鸡苗基本都是20天爆发,有什么毛病就可以体现出来,20天以后鸡苗就压不住了,怎么看也看不好,后来原告找有关方面的医生就说了鸡苗本身就有毛病,该淘汰快淘汰,白赔钱,但是原告没告诉我,后来照样给我拉鸡苗,鸡光吃东西不见长,后来我又给原告了,鸡走了后,一年过后和我说,说鸡赔钱了,但是之前他一直没和我提过,我还以为没事了,因为我也赔了一部分,原告不认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6张票据,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的客观存在,以及账目的客观由来;证据2、2015年1月29日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35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内容是田瑞娟写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上面的下欠款15358元肯定是后补写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崔卫民先后六次购买原告的鸡饲料、雏鸡、药品,原告代为被告销售成鸡,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款15358元的证明,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5358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卫民给付原告田瑞国货款153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崔卫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五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