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丁某,女,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云石山乡云石山村龙塘小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607811989********。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06年正月按农村风俗成婚。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甲;2008年4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到瑞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开始经常异地生活,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赚到的钱只顾自己花销,没有家庭意识,导致双方经常吵口。2013年10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后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不算破裂,只不过是原告对我爱理不理,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如果离婚,小孩从小都是由其爷爷奶奶在带,出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应当不要分开两个小孩,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对我和原告认识的经过,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对家庭还算负责,赚了钱也会交回家里。那次之所以打原告,是因此前我曾多次劝原告不要抽烟喝酒、上网不要告诉网友真实的姓名地址,原告不听劝。原告陈述的分居起始时间不是事实,在此期间我还在广东和原告一起住了很久。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曾某于2005年在务工期间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06年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成婚。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4日生育男孩曾某甲、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到瑞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赚到的钱只顾自己花销,没有家庭意识,导致双方经常吵口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曾某甲及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按农村风俗成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子女,此后,双方又自愿至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由此,应当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虽然出现了一定的不和迹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