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六号区城市花园13号楼1梯801房聚众赌博,组织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物证:随案移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刑事判决书(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387号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判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剩余的刑期一年四个月,合共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扣除前罪羁押的五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3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一副,是作案工具,没收销毁;人民币26800元,是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何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