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兴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塘河,男。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在审理中确实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应该适用第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且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属于经济案件,与淇县公安局立案的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报案称的张雪山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是两个法律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应继续审理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3月9日淇县公安局作出淇公(经)立字(2015)0224号立案决定书对2014年鹤壁市淇县张雪山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11日函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淇县公安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二、该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移送淇县公安局处理。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