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家中举行了婚礼,后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200元,直至孩子18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由靖边县民政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杜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能够继续生活,至于我有缺点我一定改正。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家中举行了婚礼,后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本院认为,家庭系社会结构的重要基础,维护家庭稳定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