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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骆德会诉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德会,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骆德会。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大双。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德会诉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罗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刘明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德会诉称,2013年8月8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川Z191**号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4公路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罗大双驾驶的川Z122**号货车车身右后部,造成骆德会、胡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骆德会负主要责任,罗大双负次要责任,胡善林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大双在高速路上紧急停车并且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应由罗大双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抢救,又转院至仁寿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前后住院120天,2013年1月14日至17日,原告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一次费用15750元,需安装4次,费用共计63000元,2014年3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1个7级、1个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8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6370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30元为501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67天×80元为13360元,5.误工费375天×52331元(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65天为53764.73元,6.假肢安装费4733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41%为18341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任素芳16343元×5年×41%÷5为6700.63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交通费1350.5元,共计588434.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被告金达公司与罗大双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未赔偿完的由金达公司与罗大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是雇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主刘明权和挂靠单位盛盟达公司按人损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大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罗大双垫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明权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刘明权的车辆造成损失,被告罗大双高速公路停车无安全标志,应对受损方进行赔偿。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刘明权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挂靠车辆载货15吨,属违规载货,商业险免赔10%,本车险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川Z191**号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4公路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罗大双驾驶的川Z122**号货车车身右后部,造成骆德会、胡善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费909元,并于当日转院至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花去医疗费22705.64元,8月14日转入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花去医疗费34471.3元,8月22日转入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12月6日花去医疗费180791.20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购买拐杖花去150元。2013年12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前后住院120天,2014年1月14日至17日,原告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一次费用15750元,2014年3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1个7级、1个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4年2月12日、4月16日到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共计528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到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11.91元,2014年10月10日到四川华西医院花去检查费119.3元,2014年10月12日到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99.65元,2014年11月11日至28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10329.7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周等内容。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德会负主要责任,罗大双负次要责任,胡善林无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2013年9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经复核,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决定。川Z191**车实际车主为刘明权,该车挂靠在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Z122**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大双,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122**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川Z191**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骆德会的父母骆子文、任素芳生育子女5人,骆子文已病故。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相关规定安装假肢辅助器应按3次计算。因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损等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作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的选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仁寿县XX卫生院、仁寿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东坡区白马镇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出院证,挂靠合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装配假肢协议书,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罗大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违反高速公路禁止停车的规定,且在停车后未采取安放警示标志等,原告主张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大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对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异议,其要求被告罗大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成自泸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大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2564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20元/天)33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7天×80元/天)13360元,误工费(295天×80元/天)236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实际安装花费15750元,计算3次,但因原告系左足截止,其主张高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价格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提出辅助器具费按(13000元×3次)39000元,虽高于上述暂行办法规定的价格范围,因系被告自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其子骆成兵位于东坡区学士街299号的家中,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68元×20年×41%)183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确定为1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00.6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540383.9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提出挂靠车辆载货15吨,属违规载货,商业险免赔10%,本车险免赔5%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大双提出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大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川Z122**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大双,挂靠单位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川Z122**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Z191**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110000元,其余损失按被告罗大双,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不予赔付,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为21799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40383.94元-110000元-256465.71元×15%)×30%即117574.2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为50000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277574.22元。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费药38469.86元×30%)11540.96元。关于原告以原告系雇员主张其余损失由雇主刘明权与挂靠单位盛盟达公司承担,因其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骆德会277574.22元。二、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德会11540.96元。三、驳回原告骆德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0元,原告骆德会负担2300元,被告罗大双、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