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周建平、辛根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兴晖登高东路219号1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罗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一期B座1608室。代表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55号E栋,现营业地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开发区319线国道边。法定代表人李章彬,总经理。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70号516室,现办公地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国道319线边工业开发区三龙加油站内。代表人陈文元,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全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周建平,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辛根洪,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周建平、辛根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洲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及被告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辛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洲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周建平驾驶赣L×××××号牵引车(后挂赣L×××××挂半挂车)沿国道319线南靖路段行驶,途径114KM+350M处,倒车时未避让袁长发驾驶的闽F×××××号牵引车(后挂闽F×××××挂半挂车),导致两车碰撞,造成闽F×××××号牵引车(后挂闽F×××××挂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4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闽F×××××号和半挂车闽F×××××挂经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30219元(人民币,下同),本事故还造成原告施救费及拖车损失1800元,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50000元。经原告查明,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系赣L×××××号牵引车和赣L×××××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周建平是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龙洲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赣L×××××号牵引车和赣L×××××挂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21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合计820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周建平共同赔偿。诉讼中,原告放弃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320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2年4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予赔偿。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被告辛根洪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购买本案肇事牵引车及挂车,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为了保证其车款顺利履行,约定未付清车款之前,该牵引车及挂车的财产所有权必须保留并登记在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委托被告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代交牵引车及挂车的保险,即分别以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被告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名义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24.4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兼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全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周建平、被告辛根洪无劳务关系,与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被告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被告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平、被告辛根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3时,被告周建平驾驶赣L×××××号牵引车(后挂赣L×××××挂半挂车)沿国道319线南靖路段行驶,途径114KM+350M处,倒车时,未避让袁长发驾驶的闽F×××××号牵引车(后挂闽F×××××挂半挂车),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周建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长发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龙洲物流公司,该车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估损金额为人民币30219元。闽F×××××号牵引车经维修,共花费修理及配件费计21449元。闽F×××××半挂车经维修,共花费修理及配件费8770元。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因本事故还造成施救费及拖车费损失1800元。合计损失32019元。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辛根洪,被告周建平系被告辛根洪雇用的驾驶员。2012年3月27日,被告辛根洪与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将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名下。约定:鹰潭三龙物流公司将一部江淮牌HFC4250KR1K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一部大力士牌FTW9401重型普通半挂车定价人民币44万元卖给辛根洪,辛根洪支付首付款4万元,余款40万元由鹰潭三龙物流公司代垫,在辛根洪未付清车款之前,该车的所有权保留在鹰潭三龙物流公司。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洲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各1份、车辆估损单2份、维修费发票3张、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1张、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2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投保单1份,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1份、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即当事人周建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长发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因本事故给原告龙洲物流公司造成的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洲物流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280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拒绝赔偿,由于原告龙洲物流公司所有的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经维修,维修单位于2012年6月18日才开具维修发票给原告龙洲物流公司,至原告龙洲物流公司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与被告辛根洪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系被告辛根洪,被告鹰潭三龙物流公司、福建三龙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平系被告辛根洪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辛根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不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龙洲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辛根洪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平、辛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因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赣L×××××号牵引车及赣L×××××号半挂车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因闽F×××××号牵引车及闽F×××××半挂车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19元。三、驳回原告龙岩市龙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辛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陆好审 判 员 吴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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