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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仁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南县松江镇消湘村周家组;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衡南县松江镇一游戏店内抓获被告人张仁军,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冰毒疑似物二包。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张仁军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01.2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仁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仁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仁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群众举报,衡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21时许在衡南县松江镇一游戏店内抓获被告人张仁军,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状物两包。经鉴定,两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01.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报警受案登记表:本案由群众匿名举报,2015年2月8日衡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仁军的身份情况、刑事责任能力以及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到案、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情况;3、证人谷某某、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5日晚,公安机关对松江镇一打鱼机游戏店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张仁军身上有冰毒疑似物的事实;4、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21时对松江镇松江街一游戏室检查,从被告人张仁军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2包、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并予以扣��;5、毒品收缴收据、鉴定书:2015年2月11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净重101.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予以收缴;6、被告人张仁军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仁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周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据此,衡南县公安局侦破了周某某贩卖毒品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外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7、周某某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仁军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01.2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2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坦白、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立功,揭发他人犯罪,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仁军辩称其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仁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收缴在案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代理审判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