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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周良、黄海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周良,黄海青,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振标。委托代理人:邹鲁文、黄晓仪,均为该银行职员。被告周良,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海青,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光寿,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荣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陈丽娟(曾用名陈翠娟),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周良、黄海青、黄光寿、李��福、陈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鲁文、黄晓仪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周良、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组成担保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其中:被告周良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平某(广州)授字(2013)第(RL2013012400117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周良27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良、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签订平某(广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1245001169)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为被告周良、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均完全同意为联���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明细见《联合体担保合同》中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列表,保证期限从《联合体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签订平某(广州)贷字(2013)第(RL20130124001202)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700000元给被告周良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贷款利率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周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周良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海青是被告周良的配偶,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周良向原告出具《贷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对被告周良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事宜表示知悉。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良。在贷款期间,被告陈丽娟发生欠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由于被告陈丽娟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12月12日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良立即偿还全部本金2700000元、利息及费用。被告周良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684590.73元和部分利息,对剩余债务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良归还原告借款2015409.27元、欠息379.61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罚息及复利(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罚息及复利年利率为11.7%);二、被告黄海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良、黄海青、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周良、黄海青出具《贷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表示“借款人周良因购货需要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小微贷款,本人承诺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贷款提交资料用途一致且合法;借款人配偶声明知悉借款人的声明及承诺”等。2013年1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周良、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平某(广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124001169)号],约定该四被告(均为“乙方”、联合体成员,当联合体成员向债权人申请授信时称为债务人,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下同)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下称“甲方”)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乙方完全同意为联合��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甲方在上述额度项下发放单笔授信时无需另行征得乙方/联合体成员的确认、同意。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联合体成员周良授信额度2700000元、黄光寿授信额度4000000元、李荣福授信额度2700000元、陈丽娟授信额度27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某(广州)授字(2013)第(RL20130124001170)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周良循环额度2700000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授信方式贷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签订《贷款合同》[平某(广州)贷字(2013)第(RL20130124001202)号],约定被告周良(借款人,下称“甲方”)向原告(贷款人,下称“乙方”)借款2700000元;用途采购货物;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借款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甲方授权乙方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含贷款发放账户)在贷款发放前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率26%,按活期方式计付利息;甲方愿意以该风险保证金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甲方或担保人违反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均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良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被告周良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贷款期限11个月,起贷日2013年1月29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周良,称其与被告周���签订《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2700000元后,截止2013年12月11日,联保体成员被告陈丽娟已持续欠息,属于授信违约,其根据合同约定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良立即办理案涉贷款的提前还款手续。同日,原告并分别向被告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其要求被告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立即办理案涉贷款的担保履约还款手续。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还款/扣息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其将被告周良提供的质押金702000元及活期利息2480.73元用作抵扣了利息19890元(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4日),余款684590.73元抵扣了借款本金。借款余额为2015409.27元(2700000-684590.73)。另外,原告提供利息清单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的利息为1310.02元(2015409.27×7.8%÷360×3),其于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周良结算账户扣收930.41元,抵充该款后余额为379.61元(1310.02-930.41)。另查明,被告周良、黄海青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丽娟签订《贷款合同》[平某(广州)贷字(2013)第(RL20130124001208)号],约定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途采购货物,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就该《贷款合同》的纠纷,与本案一起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良、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良签订的《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周良发放了贷款。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或担保人违反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等。而《联合体担保合同》明确联合体成员中的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因此,被告陈丽娟作为案涉贷款担保人,对其与原告其他借贷关系中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良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良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周良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因此,原告2013年12月25日以案涉保证金的本息,用以清偿截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周良应当偿还借款2015409.27元,并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至3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既然通知被告周良贷款提前到期,亦实施了扣收质押金本息用以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则原告仍要求计付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复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良、黄海青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海青清楚被告周良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不持异议,故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周良、黄海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海青应当与被告周良共同清偿。被告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自愿对被告周良、黄海青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对被告周良、黄海��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良、黄海青追偿。综上所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黄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2015409.2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30日为379.61元,自次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对被告周良、黄海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周良、黄海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均由被告周良、黄海青、黄光寿、李荣福、陈丽娟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