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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六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树祥诉孙忠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六初字第468号原告刘树祥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孙忠业原告刘树祥诉被告孙忠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启军与审判员高春艳、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祥及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业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架子管93441米、扣件34386个、顶丝5000个、镰刀辅具6000个。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租金租物品归还合同,该份合同中被告承认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尚欠原告租金878725元,同时租赁物全在被告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架子管260吨、扣件34386个、顶丝5000个、镰刀辅具6000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忠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苏家屯区超越名品楼盘的建设,租赁期限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将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器材全部交付完毕。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金租物品归还合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器材钢管(架杆)91143米(上差2.75米)、脚手架扣件30726个、顶丝4500个(长50厘米,粗2.5厘米)、镰刀卡具5630个(长1米,宽2.5厘米,厚6毫米)。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租物品归还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忠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的建筑器材归还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树祥钢管(架杆)91143米(上差2.75米)、脚手架扣件30726个、顶丝4500个(长50厘米,粗2.5厘米)、镰刀卡具5630个(长1米,宽2.5厘米,厚6毫米)。案件受理费111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忠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审 判 员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