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银杰三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时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刘家庄村党支部书记的刘某甲、村委会主任王某甲、文书刘某某利用协助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之便,将本村集体所有的12.2亩退耕还林面积填报至三人名下,其中刘某甲名下填报4亩,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王某甲名下填报4亩,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刘某某名下填报4.2亩,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820元;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5620元。2008年,时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刘家庄村文书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本村退耕还林验收工作中,将本村孙某某等14人验收不合格的12.3亩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到自己名下,共计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0060.64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均当庭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989年年底至今,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刘家庄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该村村委会文书、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村委会主任。2002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在协助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三被告人商量后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12.2亩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在自己名下,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名下各填报4亩,被告人刘某某名下填报4.2亩,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各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820元。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本村退耕还林验收工作过程中,将本村孙某某等14人验收不合格的12.3亩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到自己名下,至2014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0060.64元。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8880.64元,另查明,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前,三被告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将涉案款退缴交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天麦检反贪立(2014)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时间。2.中共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委员会渭委发(2014)9号文件1份,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989年年底至2004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原天水市北道区南河川乡刘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该村村委会文书、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村委会主任,2004年1月至今,南河川乡政府撤销并入渭南镇政府后,三被告人的职务未作变动。在2012年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工作中,三被告人协助原南河川乡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三被告人在协助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12.2亩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在三人名下,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名下各填报4亩,被告人刘某某名下填报4.2亩。4.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开始,该村村民孙某某、刘某乙等人在2008年之后因本人退耕还林未验收合格,不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本村孙某某等14人验收不合格的12.3亩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到自己名下的事实。5.麦积区渭南镇刘家庄村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现金花名册、涉农资金兑付基础信息表、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到户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王某甲“一折通”专用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自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8880.64元的事实。6.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谈话笔录。证明2014年11月9日,三被告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7.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均将涉案款退缴交到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8.户籍证明3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指控的事实,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王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人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0日,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村名实名信访材料后,于同年11月9日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调查谈话,三被告人才如实交代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三被告人所退赃款35680.6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