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励国庆与胡丰、徐寅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丰,徐寅达,励国庆,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寅达。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励国庆。原审被告: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承澜。上诉人胡丰、徐寅达为与被上诉人励国庆、原审被告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胡丰、徐寅达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胡丰、徐寅达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胡丰、徐寅达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丰、徐寅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