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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李全霖、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洪涛。被告李全霖。被告陈春英。原告张洪涛与被告李全霖、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因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全霖、陈春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李全霖、陈春英并未按期归还欠款且拖���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全霖、陈春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向原告张洪涛借款30000元,被告李全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洪涛人民币叁万元整(一个月归还)”,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分别在今借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虽然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并未通过银行转账,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李全霖、陈春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全霖、陈春英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霖、陈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李全霖、陈春英负担[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全霖、陈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被告李全霖、陈春英应承担的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全霖、陈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