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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郑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郑丽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海港大厦2、3幢101、102室。负责人:金彩虹,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兴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武。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郑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丽武签���了编号为3513245588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丽武(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现借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丽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53.95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5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丽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3513247098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丽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丽武发放5万元借款的事实;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本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丽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郑丽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郑丽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郑丽武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21日扣收利息94.21元、0.0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郑丽武尚欠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28.01元、利息的复利131.87元���罚息4050.01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郑丽武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丽武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支出,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628.01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的复利131.87元、罚息4050.01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628.01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41元,由被告郑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郭 笑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