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超诉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超,罗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41号原告李超,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继,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被告罗慧,曾用名罗娟,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权利。本院受理原告李超诉被告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罗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慧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派出所徐家桥社区居委会卫生巷5号附2号,但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星沙商业步行街7栋104室,且买卖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或者岳麓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了发货地址为“株洲市华丽3楼A3-19号”,且被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华丽3楼A3-19号,该地址属于株洲市芦淞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