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赫云诉被告刘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云,刘圣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赫云,男。被告:刘圣勇,男。原告赫云诉被告刘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圣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云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栗56000斤,每斤1.95元,货款共计109000元。原告将板栗交付被告验收后,被告当时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欠货款59000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原告余欠货款40000元,余款1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因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刘圣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圣勇向原告赫云购买板栗,货款共计109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板栗,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欠货款59000元未予给付。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放弃190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原告余欠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栗,原告向被告交付板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据,便应当按照欠据所载金额及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圣勇未进行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赫云板栗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圣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刘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赫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