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宁某某建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西宁某某建材加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80号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告西宁某某建材加工厂。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某某建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0.00元,由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