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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生山与黄冬、黄启银、李翠红、李国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生山,黄冬,黄启银,李翠红,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443-1号申请执行人胡生山,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被执行人黄冬,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黄启银,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翠红,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胡生山申请执行黄冬、黄启银、李翠红、李国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除被执行人李国华名下有位于大武口区星光大道丽日花园六区***号(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外,被执行人黄冬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查找其财产,被执行人黄启银、李翠红、李国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胡生山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264191元,执行费386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