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丁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丁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华,该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张丁明,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张丁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丁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刘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丁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诉称:交运集团(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张丁明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零四个月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张丁明将豫C626**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张丁明负责经营。张丁明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260元。合同履行期间,张丁明拖欠交运集团2014年1月至11月服务费1760元、保险款6580元,合计8340元。2011年6月23日,根据中共洛阳市交通运输局洛交党(2011)22号文件,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交运集团。2012年8月17日,该车辆行车证变更为交运集团。现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要求:1、张丁明偿还拖欠交运集团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1760元(每月160元)、保险款6580元,合计8340元;2、张丁明于15日内将豫C626**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张丁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张丁明承担。被告张丁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与张丁明有合同关系,服务费每月260元,合同约定张丁明必须购买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乘坐险、车辆损失险等;2、洛阳市交通运输局洛交党(2011)22号文件一份。证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被合并成立交运集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各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为张丁明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司承险和乘座险,共计6580元;4、收据一份。证明张丁明交纳服务费至2013年12月。被告张丁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0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张丁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张丁明将豫C626**号货车加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范围,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张丁明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260元;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1日等内容。2011年6月23日,中国共产党洛阳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发洛交党(2011)22号文件,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交运集团。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交运集团与张丁明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2月26日,交运集团为豫C626**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司乘统筹险、乘座统筹险,支出6580元。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原告交运集团,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交运集团承担。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丁明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张丁明未再续签合同,故原告交运集团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17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运集团为被告张丁明垫付的保险费6580元,被告张丁明应当偿还。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张丁明于15日内将豫C62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张丁明成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6580元;二、被告张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2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张丁明承担;三、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丁明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