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世华与李小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李小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世华,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李小妹,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陈世华与被告李小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翔、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华诉称,原、被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2010年3月,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无意看到被告通知记录,得知被告与桂林的一个叫李勇兵的人同居生活,2014年4月14日,双方同到广东深圳打工并租房一起居住。同年,被告留下“书信”、“分手协议与同居生活结束书”,便与原告不辞而别,与原告断绝了原告的联系,从此,被告下落不明,也无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原告没房没钱选择离开,原告愿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所生育的三个小孩,一直都在原告身边生活,与原告有较深的父子女之情,原告愿意抚养小孩。被告应从2015年元月起,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三滩信用社贷款22500元及利息2472.95元,三滩镇良茂村茂山坡队黎江林饲料款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小孩陈某1、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人每月50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共同债务:贷款22500元、利息2472.95元、饲料款54000元,合计78972.95元,原告负担39472.95元,被告负担39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4、被告留给原告的信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开原告的事实;5、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同居期间的贷款;6、记帐记录4页,用以证明同居时存在的债务。被告李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可采信证据的特征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与本案有关联,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2014年,双方同到广东深圳打工并租房一起居住。同年8月,被告留下“分手协议与同居生活结束”等书信,离开原告不再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在博白县居住生活。小孩陈某1、陈某2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陈世华生活。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3个小孩的抚养费由被告从2015年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18周岁止,另共同债务各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其本人意愿等具体情况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陈某1、陈某2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跟随原告陈世华生活,另小孩陈某3未满十周岁,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现去向不明,因此,三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比例(20%-30%)确定。依照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统计数据,酌定每人每月1000元为宜,被告应负担500元每人每月。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依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宜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世华与被告李小妹生育的小孩陈某1、陈某2、陈某3告抚养,被告李小妹按每人每月50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给原告陈世华。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