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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占军等与侯亚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军,杨大庄,侯亚博,娄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32号原告:杨占军。原告:杨大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博。被告:侯亚博。被告:娄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郭彦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钊,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杨官屯西20米。原告杨占军、杨大庄诉被告候亚博、娄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军、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博、被告候亚博、被告娄浩、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彦超、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钊、李天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6时50分,娄浩驾驶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权),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小公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石藏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牵引绳和被牵引的杨占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占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藏菊负次要责任,杨占军、刘权无责任。原告杨占军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90585.85元。包括住院费及外购药费用,检验费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杨占军妻子石藏菊,70元/天×72天=5040元。5.营养费,100元/天×72天=7200元。6.交通费,2544元。7.电动车车损,2300元。8.财产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9.事故当天在急诊处买的药品,321元。10.伤残赔偿金,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农民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年×20年×(20+3+2)%=509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93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第二原告杨大庄,按照2014年农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5年×25%÷4人=2577.5元。13.拖车费,550元。以上共计242078.35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候亚博辩称,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在永安保险主车入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挂车入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民安公司主车、挂车入有交强险。被告娄浩辩称,我和侯亚博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6时50分,娄浩驾驶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权),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小公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石藏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牵引绳和被牵引的杨占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占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藏菊负次要责任,杨占军、刘权无责任。杨占军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主车入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挂车入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民安保险主车、挂车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候亚博为原告杨占军垫付了63924.7元。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候亚博,候亚博从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处购买的该车辆,娄浩是候亚博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费票据37张,河北省二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明细,辛集市第一医院、省二院诊断证明。3.辛集市康宁油脂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4.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5.交通费票据。6.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7.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8.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9.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0.伤残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民安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且没有发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原告误工证明,没有主管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5.护理人质证意见同上。6.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承担。8.电动车车损过高,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已经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10.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标准认可9102元/年,且伤残系数我公司认可23%。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12.拖车费过高,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民安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候亚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娄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占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杨占军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90421.8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军三次住院共计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2天=72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7个月,误工费为32544元/年÷12个月×7个月=1898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杨占军之妻石藏菊,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1260元/月+2100元/月)÷3个月=1820元,原告杨占军实际住院72天,因此护理费为1820元/月÷30天×72天=43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25%=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车损2300元,被告民安保险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故原告的车损为2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拖车费5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占军的父亲杨大庄,1936年8月1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8周岁,杨大庄现有四个儿子,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5年,即6134元/年×5年×25%÷4人=191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42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误工费18984元;4、护理费4368元;5、残疾赔偿金4742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23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11、拖车费550元,以上共计177650元。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主车、挂车入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22元,民安保险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279元,民安保险应在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原告76279元。原告的车损、拖车费共计2850元,民安保险应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850元。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20000元+76279元+2850元=99129。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主车入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挂车入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娄浩负主要责任,石藏菊负次要责任,杨占军、刘权无责任。因此永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77650元-99129元-100元)×70%=54895元。冀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候亚博,候亚博从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处购买的该车辆,娄浩是候亚博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候亚博承担赔偿责任。即候亚博应赔偿原告杨占军价格鉴定费100元×70%=70元。事故发生后候亚博为原告垫付了63924.7元,案件受理费2185元应由被告候亚博负担。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杨占军99129元-63924.7元+70元+2185元=37459元,应给付候亚博63924.7元-70元-2185元=616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59元。(此款由民安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占军,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候亚博61670元。(此款由民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候亚博,银行卡号附后)。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军54895元。(此款由永安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占军,银行卡号附后)。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候亚博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