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覃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珍珍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正月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女孩黄语萱。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力抚养女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黄语萱由原告独立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黄语萱的身份信息;4、怀化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父亲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中方县炉亭坳乡桥亭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6、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曾向原告保证愿改过自新、好好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父亲所受伤情是在原告父亲等人殴打被告时,被告为保护女儿黄语萱,用手防卫过当引起的误伤,对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称是为维护家庭完整,不想离婚的情况下作出的,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2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女孩黄语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相互信任和沟通,现双方同意离婚,对女儿黄语萱抚养权各执一词,均要求抚养女儿黄语萱,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对抚养女儿有利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独立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可随原告自愿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对于问题,双方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黄语萱,但原告提出能独立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且鉴于女儿年幼,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生活和学习,故原告要求独立抚养女儿黄语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语萱由原告覃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黄某某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