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烨菲与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烨菲,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30号309、313、318、320室。法定代表人贾显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烨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王烨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在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创监理公司)工作。在思创监理公司工作期间,思创监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的医药费、治疗费无法报销。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思创监理公司向我支付:1、医药费、治疗费合计14843.56元;2、不少于90天的生育津贴15909元;3、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1818元。思创监理公司辩称:王烨菲曾在2012年仲裁时申请过医药费,仲裁机关已进行过处理,王烨菲现在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我公司与王烨菲已于2012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烨菲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烨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法院核实,王烨菲曾在京东劳仲字(2012)第3204号案件中,向仲裁机构提交过医疗票据,但仅就其中2988.42元票据主张权利。故王烨菲在本案中就其余票据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思创监理公司未为王烨菲缴纳社会保险,故思创监理公司应按医保范围支付王烨菲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以医保部门核算为准。王烨菲要求思创监理公司全额支付其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烨菲要求思创监理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烨菲医疗费报销款人民币三十五元三角七分;二、驳回王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王烨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思创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医药费及治疗费共计14843.56元、不少于90天的生育津贴15909元、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1818元。王烨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将医药费、治疗费的全部原始票据提交原审法院,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思创监理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宫外孕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医药费损失,故思创监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医保部门核算数额有误,且此案与医保部门无关,原审法院依据医保核算,适用法律错误;生育津贴与医疗费、治疗费相关联,依法应并案处理等等。思创监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王烨菲入职思创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思创监理公司未为王烨菲缴纳社会保险。王烨菲在思创监理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8日,王烨菲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思创监理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医药费14653.55元。2014年5月6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烨菲的全部申请请求。王烨菲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王烨菲提交诊断书、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票据,称其在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因治疗宫外孕及其他疾病等共计支出医药费、治疗费14843.56元,并主张思创监理公司应向其全额支付。经原审法���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王烨菲提交的上述票据中符合报销条件的金额为108.19元。对此,王烨菲称因思创监理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不应区分其主张的医药费、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亦不同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可报销数额。另查:2012年12月,王烨菲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思创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交通补贴、医药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费、误工费、疾病救济费、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以及为其投人身意外伤害险、补社保和公积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节费等。其中,王烨菲要求思创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医药费数额为2988.42元,并要求思创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7月生育津贴4000元。2013年7月29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3204号裁决书,裁决:1、思创监理公司支付王烨菲2012年11月工资3034.48元;2、思创监理公司支付王烨菲2012年4月1日至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9384.48元;3、思创监理公司支付王烨菲2012年3月1日至11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505.75元;4、思创监理公司支付王烨菲医疗费报销款72.82元;5、驳回王烨菲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思创监理公司、王烨菲均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城区仲裁委京东劳仲字(2012)第3204号裁决书、东城区仲裁委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5号裁决书、医疗票据、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思创监理公司未为王烨菲缴纳医疗保险,因此导致王烨菲未能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享受相关待遇,故思创监理公司应按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王烨菲相应补偿,原审法院根据医保部门核算的可报销数额确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王烨菲要求思创监理公司全额支付其医药费、治疗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烨菲要求思创监理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因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2)第3204号生效裁决对此已予以处理,法院不予重复处理。王烨菲要求思创监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法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王烨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