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7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厦禾路840号B座10G。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丰、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郭丰、蔡荔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为孕妇抽取血样并转交他人检测的方式,通过鉴定胎儿性别牟利。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先后在停放于厦门市思明区金榜公园、文屏山庄、厦门市第四中学等处附近的车辆内,为陈某凤等26名孕妇抽取血样,并按每例人民币32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之后按每例人民币2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标准将血样及相关费用交给郑小龙(另案处理),由郑小龙将血样交由境外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间,有4名孕妇因得知女胎而流产。被告人吴某从上述行为中至少获利人民币10400元。经厦门市卫生局认定,以采集孕妇静脉血方式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属诊疗行为。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停放于本市思明区金榜路铁路家园46-47附近的闽D×××××号小轿车内为孕妇郑某慧抽取血样时,被思明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装有“蔡美萍”血样的真空采血管二支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SIV型手机一部、止血带一根、乙醇消毒药二瓶、医用棉签二袋、一次性采血针一支、真空采血管六支。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本市厦禾路的中国建设银行文灶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林某、陈某、李某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基因化验所检测报告、孕妇名单、门诊病历、银行账户明细、作案工具真空采血管、血样采集针、医用棉签、消毒药、止血带、手机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厦门市执法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厦门市卫生局《关于静脉才学鉴定胎儿性别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吴某非法行医认定书》、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SIV型手机一部、止血带一根、乙醇消毒药二瓶、医用棉签二袋、一次性采血针一支、真空采血管六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