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志开与杨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开,杨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吴志开,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炳辉,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吴志开诉被告杨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冯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向原告采购钢材,每次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将钢材运送到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二路20号的“润昇电子汽车衡”进行称重,后再运送到被告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的厂房。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钢材487929元。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425749元,尚欠原告货款62180元。另外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承诺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超过60天,按原价递增380元/吨,三个月后仍未支付,则每月再递增100元/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80元及违约金23699元(分别自2014提8月21日、2014年10月17日起,超过60天,按原价递增380元/吨,三个月后仍未支付再递增100元/吨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称重单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在“润昇电子汽车衡”称重确认钢材重量的事实;2、欠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付款,及承诺逾期付款计算办法的事实;3、货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交易及货款往来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向原告采购钢材,将钢材运送到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二路20号的“润昇电子汽车衡”进行称重,后再运送到被告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的厂房。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2014年8月11日的《欠据》确认被告购到中山市××镇吴志开线材8.7吨,单价2930元/吨,款25491元,螺纹钢6.09吨,单价2900元/吨,款17661元,合计43152元,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上述单价按以下单价递增计算以弥补吴志开的经济损失:……超过60天内按原价递增380元/吨,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通过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并按每月再递增100元/吨计算。2014年10月6日的《欠据》确认被告购到中山市××镇吴志开线材8.7吨,单价2760元/吨,款24012元,螺纹钢8.56吨,单价2840元/吨,款24310元,合计48322元,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上述单价按以下单价递增计算以弥补吴志开的经济损失:……超过60天内按原价递增380元/吨,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通过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并按每月再递增100元/吨计算。被告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80元及违约金23600元(分别自2014提8月21日、2014年10月17日起,超过60天,按原价递增380元/吨,三个月后仍未支付再递增100元/吨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称重单、欠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计算,被告杨炳辉拖欠原告货款61474元,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货款621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杨炳辉拖欠原告货款61474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货款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扣减。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志开支付货款61474元及违约金(其中13152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48322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超过60天,按原价递增380元/吨,超过三个月后再递增100元/吨计算、计至2015年6月的违约金为1644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吴志开负担82元,被告杨炳辉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秋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