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行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玉强、刘朝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宋现坤,局长。住址:莒南县城十泉路58号。被执行人:刘玉强。被执行人:刘朝玲(刘玉强之妻)。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刘玉强、刘朝玲夫妇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1号及(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莒南(洙边镇)费���字第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10月23日以被执行人刘玉强于2014年1月21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对你按莒南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1136元。逾期不缴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同时以被执行人刘朝玲于2014年1月21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4)莒南(洙���镇)费征字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对你按莒南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1136元。逾期不缴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玉强、刘朝玲。被执行人刘玉强、刘朝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莒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2014)莒南(洙边镇)费征字第4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秀群审判员 林 兵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