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伏传业诉沈送家、白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传业,沈送家,白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伏传业,男,汉族,2003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伏洪标,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系伏传业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送家,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白现波,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负责人:张学俭,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伏传业诉被告沈送家、白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传业的法定代理人伏洪标、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和被告沈送家、白现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政府附近,被告沈送家驾驶被告白现波所有的豫C23Z**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货车左侧倒车镜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利红、伏传业发生碰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送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红、伏传业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头皮撕裂伤;3、左足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4、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4997.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周,颈托固定四周,左足石膏固定六周。因本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课,精神压力较大,心理焦躁不安。经查,被告白现波所有的豫C23Z**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送家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白现波亦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被告沈送家驾驶豫C23Z**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伏传业、王利红(另案处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32公里+572米处时,货车左侧倒车镜与王利红肢体接触,造成王利红、伏传业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送家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利红、伏传业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伏传业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头皮撕裂伤;3、左足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4、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4997.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周,颈托固定四周,左足石膏固定六周。庭审中,被告白现波称已向原告伏传业和王利红(另案处理)共支付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沈送家驾驶的豫C23Z**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白现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送家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利红、伏传业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997.25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10元,原告系未成年,住院治疗11天,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9857.7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10周,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原告系未成年,根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宜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同时原告母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亦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由其父亲伏洪标陪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4421元÷365天×(11天+70天)=9857.7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5437.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上述4-5项合计为1005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伏传业支付15494.95元。因被告白现波已向原告伏传业、王利红(另案处理)共支付9000元,结合医疗情况,认定其中6000元用于本案原告伏传业的治疗,剩余3000元用于王利红(另案处理)的治疗,被告白现波所垫付的金额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容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伏传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9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白现波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