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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应战胜与张详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战胜,张详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应战胜,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张详苏,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应战胜诉被告张详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详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战胜诉称,原告购买了房屋,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找到在房管局工作的被告,被告说可以帮忙代办,后原告陆续给了被告20000元费用,但被告并未代办,无奈原告自行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返还了13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借条,之后又还了2000元,被告至今尚有5000元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张详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战胜于2014年2月找到被告张详苏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当年2月、3月原告陆续将20000元费用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代办,之后原告自行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了13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返还了2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双方达成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费用,被告未依约代办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详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应战胜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详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