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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照东与王高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东,王高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照东。被告王高勤。原告刘照东因与被告王高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照东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王高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照东到庭参加诉讼,王高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照东诉称,刘照东在长垣县丁栾镇商业街开医疗门市部,2013年8月15日,王高勤从刘照东处购买货物一批,王高勤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487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王高勤至今未付。刘照东诉至法院,要求王高勤支付货款4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高勤未答辩。根据刘照东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照东要求王高勤支付货款48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刘照东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15日王高勤之子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刘照东所主张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高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王高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刘照东提供的证明材料,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刘照东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王高勤从刘照东处购买医疗器械一批,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4878元货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王高勤之子在王高勤同意的情况下为刘照东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照东将货物交予王高勤,王高勤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高勤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货款。王高勤欠刘照东货款4878元,事实清楚,刘照东要求王高勤给付货款48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照东货款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高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新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