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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付国英与潘孝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英,潘孝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付国英,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孝忠,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付国英诉被告潘孝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杞县阳堌车站路口,被告因过路与原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54.81元。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原告伤情评定后,杞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4.81元、误工费1005.08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92.3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82.25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杞县阳堌车站路口,被告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走,原、被告因过路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54.81元。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由此被告被杞县公安局科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阳堌派出所对付国英、潘孝忠、张宝桦侯俊超询问笔录,杞县公安局作出的杞公(阳)行罚决字(2014)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4)0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杞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收据一张费用80元,其证明目的是鉴定时的费用。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386.96元(9416.1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为386.96元(9416.1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因道路行驶途中的通行问题产生矛盾、引起口角、厮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告因道路行驶途中的通行问题产生矛盾后,也应保持冷静处理该纠纷,而不应同被告厮打,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与鉴定支出费用的相关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忠赔偿原告付国英医疗费2354.81元,误工费386.96元,护理费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78.73元的70%部分计2645.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付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