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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茂强与赵明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强,赵明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孙茂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被告:赵明喜,原告孙茂强与被告赵明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赵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强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租赁我的挖掘机为其装土及整理土地,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0893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20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喜辩称,租赁原告挖掘机属实,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是为我们村集体修路,我只是经办人,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应当由村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装土及整理土地,约定每小时26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使用80.36小时,租赁费共计20893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孙茂强挖机劳务费贰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欠款人赵明喜,2015年2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明欠款人为村委会,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因此,不能认定村委会为债务人。被告虽然辩称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是为村集体修路,租赁费应当由村委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付出劳务,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茂强挖掘机租赁费20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育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