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赖伟新诉被告胡瑞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新,胡瑞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赖伟新,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峰,男,1958年1月8日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赖伟新诉被告胡瑞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幸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伟新诉称:2014年3月l日,胡瑞峰驾驶粤LTXX**号牌小型轿车,从惠东县新庵往惠东县平山方向行驶,途经S356线57KM+100M惠东县白盆珠XX厂门前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XX厂门前花池(花池已损坏)和XX厂旁小卖部(小卖部结构及小卖部内物品损坏),造成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瑞峰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惠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卖部的财产损失。鉴定过程中,由于两被告不到鉴定机构签字确认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机构至今不能作出鉴定。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暂计)。2、被告胡瑞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3000元、财物损失1213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鉴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余额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2、营业损失55000元、搬迁补偿费2000元由被告胡瑞峰赔偿给原告。被告胡瑞峰答辩称:如需要我赔偿,首先要确认房子、物品的产权是谁,原告的建筑如果是违章建筑,建在路上本身就阻碍交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称:财产的直接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商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胡瑞峰驾驶粤LTXX**号牌小型轿车,从惠东县新庵往惠东县平山方向行驶,途经S356线57KM+100M惠东县白盆珠XX厂门前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XX厂门前花池(花池已损坏)和XX厂旁原告所有的小卖部,造成小卖部结构及小卖部内物品损坏,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伟新及案外人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粤LT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均为被告胡瑞峰,被告胡瑞峰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肇事车辆粤LT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赖伟新提供注册号为44132360023XX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于2005年5月12日起便在惠东县白盆珠镇双金村经营零售百货、日杂、卷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伟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惠东县白盆珠镇共和村委XX厂旁小卖部结构损坏及物品损坏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8日,本召集原、被告双方到上述小卖部进行现场勘察,原被告对小卖部中损失物品的种类、数量进行了确认,确认财物损失清单一份。2014年12月3日,本院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上述损失财物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惠东价证字[2015]第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叁拾陆元整(小写:121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赖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12283.97元。庭审中原告赖伟新称:因铁皮屋损坏没有修好,导致店铺无法正常关闭,因此要看护商店,造成误工损失,故提出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及营业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赖伟新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单、《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及本院的问话笔录、现场勘测财物清点清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由被告胡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伟新、案外人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赖伟新依法取得位于白盆珠镇双金村XX厂旁的小卖部经营权,原告有权主张其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被告胡瑞峰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瑞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惠东价证字[2015]第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价格认证符合法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为12136元。原告请求被告胡瑞峰赔偿财物损失1213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财产权益受损,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营业损失及搬迁补偿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36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013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伟新2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伟新101**元。三、驳回原告赖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赖伟新负担206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胡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6页共6页 来源: